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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速遞第十期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發布時間:2019-02-22 作者: 瀏覽次數: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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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37號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肖亞慶

2018年7月13日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進一步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前款所稱規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前款所稱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等,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結合企業實際情況,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認定相關人員責任,保護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企業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推動中央企業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堵塞經營管理漏洞,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過程中,發現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二)對國家有關集團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集團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國家有關監管機構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八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建設職責,導致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未執行或執行不力,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三)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四)未執行國有資產監管有關規定,過度負債導致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五)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六)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第九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開展融資性貿易業務或“空轉”“走單”等虛假貿易業務。

(四)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五)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七)違反規定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八)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和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分包等。

(八)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第十一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二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投資項目。

第十五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

第十六條 境外經營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建立企業境外投資管理相關制度,導致境外投資管控缺失。

(二)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三)違反規定從事非主業投資或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境外投資項目。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并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對外投資或承攬境外項目。

(五)違反規定采取不當經營行為,以及不顧成本和代價進行惡性競爭。

(六)違反本章其他有關規定或存在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經營投資行為的。

第十七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八條  對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造成的資產損失,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資產損失金額,以及對企業、國家和社會等造成的影響。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下為一般資產損失,5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為較大資產損失,5000萬元以上為重大資產損失。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相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可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等依法出具的書面文件,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以及企業內部證明材料等,進行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二條  相關違規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資產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資產損失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且能可靠計量資產損失金額的,經中介機構評估可以認定為或有損失,計入資產損失。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致使發生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重大資產損失且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多次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級企業有關人員外,更高層級企業有關人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包括:

(一)發生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

(二)在一定時期內多家所屬子企業連續集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企業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方式包括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其他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

(五)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可以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中央企業有關人員責任時,對相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三至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第三十四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中央企業有關經營決策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五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處理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規、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中央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沒有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企業或國資委批準。

第四十三條 相關責任人已調任、離職或退休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四條 相關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中央企業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辦法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

第四十六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原則上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干部管理權限,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資委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中央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中央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中央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對中央企業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專項核查。

(五)對需要中央企業整改的問題,督促企業落實有關整改工作要求。

(六)指導、監督和檢查中央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七)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國資委內設專門責任追究機構,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有關問題和線索,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并采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企業整改落實。

第四十九條 中央企業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責任追究有關制度。

(二)組織開展本級企業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二級子企業發生的重大資產損失或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較大資產損失,以及涉及二級子企業負責人的責任追究工作。

(三)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監督和檢查所屬子企業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五)按照國資委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明確相應的職能部門或機構,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并做好與企業紀檢監察機構的協同配合。

第五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對較大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及時向國資委書面報告,并按照有關工作要求定期報送責任追究工作開展情況。

第五十二條 中央企業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國資委依據相關規定,對有關中央企業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五十三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有關人員,對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后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等失職瀆職行為的,嚴格依紀依規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七章 責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條 開展中央企業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應當遵循受理、初步核實、分類處置、核查、處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五條 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并進行有關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條 國資委專門責任追究機構受理下列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的。

(二)審計、巡視、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

(三)中央企業報告的。

(四)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第五十七條 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工作。

第五十八條 初步核實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情況。

(二)違規違紀違法的情況。

(三)是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

(四)有關方面的處理建議和要求等。

第五十九條 初步核實的工作一般應于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分類處置。

第六十一條 分類處置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屬于國資委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由國資委專門責任追究機構組織實施核查工作。

(二)屬于中央企業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交和督促相關中央企業進行責任追究。

(三)涉及中管干部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報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同意后,按要求開展有關核查工作。

(四)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送有關部門。

(五)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

(六)涉嫌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國家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六十二條 國資委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

第六十三條 結合中央企業減少或挽回資產損失工作進展情況,可以適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四條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證:

(一)與被核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談話,形成核查談話記錄,并要求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二)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有關文件、會議紀要(記錄)、資料和賬簿、原始憑證等相關材料。

(三)實地核查企業實物資產等。

(四)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評估或鑒證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五條 在核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核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在重大違規經營投資事項核查工作中,對確有工作需要的,負責核查的部門可請紀檢監察機構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七條 核查工作一般應于6個月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八條 核查工作結束后,一般應當聽取企業和相關責任人關于核查工作結果的意見,形成資產損失情況核查報告和責任認定報告。

第六十九條 國資委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有關企業及被處理人,并對有關企業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七十一條 國資委或中央企業作出處理決定的,被處理人向作出該處理決定的單位申訴;中央企業所屬子企業作出處理決定的,向上一級企業申訴。

第七十二條 國資委和企業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復核,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復核決定,并以適當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企業。

第七十三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整改要求,認真總結吸取教訓,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內控體系,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經營投資風險的長效機制。

第七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國資委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公開規定,逐步向社會公開違規經營投資核查處理情況和有關整改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六條 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推進相關數據信息的報送、歸集、共享和綜合利用,逐步建立違規經營投資損失和責任追究工作信息報送系統、中央企業禁入限制人員信息查詢系統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發現問題線索、專項核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運用力度。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細化責任追究的范圍、資產損失程度劃分標準等,研究制定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并報國資委備案。

第七十八條 各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責任追究相關制度規定。

第七十九條 國有參股企業責任追究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向國有參股企業股東會提請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條 對發生生產安全、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0號)同時廢止。